同居行为造成八级伤残,男方应否担责?
赵某1984年6月生,与田某1984年4月生,双方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恋,不久同居生活,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要件,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,一天田某腹痛到医院检查发现是宫外孕,不得不在医院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。医院疾病诊断证明:造影见右侧输卵管缺如,左侧输卵管不通畅。诊断:继发性不孕。经司法鉴定: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,事后,赵某承担了田某所有的手术费和医疗费,还另付给田某疏通另一侧输卵管医药费3500元,于2009年3月双方分手。
2009年4月2日田某以人身损害为由诉至法院,要求赵某承担医疗费20000元、伤残补助金23425元、鉴定费用420元,合计:43845元的70%计30691.5元,精神抚慰金5000元,共计:35691.5元;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14061元,双方当事人都服判息诉。
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,是这一损害后果与原、被告双方同居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,是否应由被告对原告人身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。
法院受理后有几种处理意见:
一、认为本案不应受理,受理后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理由是:1、原、被告同居生活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要件,不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,这是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对结婚形式要件的规定。当你选择同居而非登记结婚时,就意味着选择了不受法律保护。2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》中没有“同居关系损害赔偿纠纷”案由,只有同居关系析产、子女抚养纠纷案由。3、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是被告故意或过失造成的,是原告个体特质造成的,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。
二、本案不符合一般侵权构成要件,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,侵权行为才能成立。理由是:因同居而引起宫外孕,导致右侧输卵管切除,是原告自身身体特质所致,与被告无关;从法律上讲,承担损害赔偿责任,要符合四个要件:1、有加害行为,2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,3、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,4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。从被告的主观上讲,没有故意、没有过失;原、被告同居虽然造成宫外孕,但宫外孕与同居无因果关系;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。
三、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民法中的公平责任问题,理由如下:
1、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,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民法中的公平责任问题。公平责任原则,是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,在损害事实己经发生的情况下,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,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,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。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,并非惩罚,而是对意外造成的不幸进行分配。公平原则与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、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共同规定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一节,是侵权责任的三种基本归责原则。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,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,可以根据实际情况,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。
2、原、被告同居行为,虽然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性,法律也没有规定同居期间因身体受到伤害可要求对方赔偿,但本案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与双方同居行为毕竞存在因果关系,而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由受害者单方承担,明显有失公平;我国《民法通则》 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、关于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、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,都贯彻了公平的原则,不允许民事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享有特权,不承认任何组织或个人的特殊地位。原、被告双方既享受权利,也承担义务,如果一方只享受权利,不承担义务,就是不公平。故本案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合适的。
3、原、被告都是成年人,应当认识到男女同居可能受孕这一行为的后果,又未采取避孕措施,这表明双方同居可能受孕这一行为属于自冒风险的行为,原、被告应共同公平承担损害后果,这是我国《民法通则》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应规范的内容。
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,理由如下:1、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的基本原则是具有法律漏洞补充功能的,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,而且日益变化,立法部门不可能通过制定一部法律就涵盖生活的方方面面,最佳方法是规定一些较为原则的措施,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,在成熟时加以规范,由此产生的原则性法律条款,就具备了补充法的性质。本案原、被告同居行为,虽然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性,法律也没有规定同居期间因身体受到伤害可要求对方赔偿,但本案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与双方同居行为毕竞存在因果关系,而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由受害者单方承担,明显有失公平;2、法官在个案中于价值判断时,应依据客观标准,须依据社会上公认的伦理、价值、规范及公平正义观念;3、法官在个案中于价值判断时,除应负充分说理的义务外,还应注意社会一般观念及伦理标准的变迁,不能拘泥于过时的陈旧观念和道德标准,以使法律能够与时俱进,实现其规范功能,本案原、被告同居后,引起宫外孕,导致原告右侧输卵管切除,应与原告自身身体特质有关,按一般情理分析与被告无关,但本案被告还能守住道德底线,在原告诉前就自愿补偿其部分损失费,只是原告后来认为自己终身可能不孕,认为补偿少了,才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救助,而本案通过审理,只因为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,就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,这意外造成的不幸由女方一人承担,公平何在?公理何在?显然这不是我国现代社会道德、伦理所倡导的,更不是我国法律所要规范的。但法官在适用民法基本原则时应注意它的界限,首先是有法律具体规定时,不得援引民法基本原则,其次是有法律解释方法或漏洞补充方法适用时,不得援引民法基本原则。故笔者认为本案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,是对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的基本原则中具有法律漏洞补充功能的正确使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