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兰西县人民法院加强干部管理的相关规定

发布时间:2024-03-25 15:19:11


为加强干部管理,规范管理程序,维护组织、编制、人事纪律严肃性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《公务员考核规定》《黑龙江省预防和治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“吃空饷”暂行办法》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,对法院干部遴选、选调、调出、借用和长期不在岗、病事假情况进行规范,制定以下规定。内容如下:

第一章  总 则

第一条本规定适用全院干警。

第二条本规定由政治部组织实施。

第二章  遴选、选调、调出

第三条参加公开遴选的,须在报名前,经本院党组同意,报上级法院审批同意后方可报名。

第四条在试用期或服务年限未满的,不得参加遴选、选调或调出。

第五条正在接收纪律审查、监察调查,或涉嫌犯罪,司法程序未终结的,不得参加遴选、选调或调出。

第三章  借用

第六条干部借用分为长期借用和临时借用。

第七条长期借用,借用6个月以上的,须经本院党组同意和当地组织部门审批后,报上级法院审批备案;借用期满后若需继续借用,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。

第八条临时借用,借用2至6个月的,须经本院党组同意后,报上级法院审批备案,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。借用2个月以内的由本院党组审批,季度内不得在同一单位或同一主管部门临时借用累计超过2个月。

第九条未履行借用手续到其他单位工作的,或以借用为名未到借用单位工作的,均按旷工处理。由所在法院告知其在15日内履行程序或返岗,本人拒不配合的,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辞退。

第十条借用人员由所在法院进行监督,定期了解情况,每季度对借用人员在岗情况统计上报上级法院。

第四章  长期不在岗

第十一条干部长期不在岗指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,或经组织批准因公外出、进修、学习、挂职、借用(调)、请假等,期满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。

第十二条长期不在岗人员,由所在法院告知其在15日内返岗或办理辞职、调离手续,本人拒不配合或无法联系的,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辞退,并将相关情况报上级法院备案。

第五章  病假

第十三条病假须由县级(含)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,连续请假不满2个月或年度内累计不满6个月的,由本院审批备案。

连续请假满2个月或年度内累计满6个月的,经本院党组同意后报上级法院审批备案,并报同级组织部门备案。

第十四条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,从第3个月起,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,基本工资按90%计发,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,工作性津贴按50%计发,绩效奖金按50%计发。工作满10年的,基本工资、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,工作性津贴按50%计发,绩效奖金按50%计发。

第十五条病假超过6个月的,从第7个月起,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,基本工资按70%计发,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,工作性津贴停发,绩效奖金停发;工作年限满10年的,基本工资按80%计发,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,工作性津贴停发,绩效奖金停发。

第十六条年度内累计病假超过6个月的,年度考核不能评定称职及以上档次,绩效奖金不评定档次,年终一次性奖金停发。

第十七条病假连续2个月或年度内累计6个月,且不能恢复工作的,须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鉴定,并根据鉴定情况做如下处理:

1、经鉴定,能坚持正常工作,但本人不上班的,从第3个月或第7个月起,停发工资和福利待遇,满1年仍不上班的予以辞退。

2、经鉴定,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,须按相关规定办理病退手续。

3、经鉴定,没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,可继续请假;从鉴定之日起算 ,满1年再次进行鉴定,经两次鉴定均达到大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且不能恢复工作的,须按相关规定办理病退。

第十八条病退达到规定时限,不按要求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并未到岗工作的,按旷工处理,年度内不得作为评优选模推荐人选,不得提职晋级,绩效奖金不得评定为优秀档次,不发放当月加班费;年度内旷工连续超过十五天,或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,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辞退,并将相关情况报上级法院备案。

第六章  事假

第十九条年度内事假(不含休假、婚丧假、产假等)连续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累计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,按请假制度履行审批流程。

第二十条年度内事假连续超过20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,须经本院党组同意后报上级法院审批备案。

第二十一条年度内事假累计超过15天,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档次;累计超过6个月,年度考核不评定档次,绩效奖金不评定档次,不得提职晋级。

第二十二条试用期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的,试用期考核顺延至其补足不在岗的时间后进行,半年内仍未补足的,视为考核不合格。

第二十三条年度内事假累计超过20天的,不得享受当年带薪休假;未休完年度内带薪休假的,所请事假按年休假计算。

第七章  附则

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兰西县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。

 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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