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盗卖网游设备应定性为盗窃罪

发布时间:2013-12-17 09:08:15


    盗卖网游设备应定性为盗窃罪

 

    【案情】

  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,赵某等5人购买钓鱼网站后台管理账户用于盗取腾讯计算机有限公司运营的“地下城与勇士”(简称DNF)游戏玩家的账号和密码资料。后他们分别在互联网上使用其各自的DNF账号,以支付游戏币加Q币购买游戏装备为名,骗得对方玩家同意,再分别使用购买的钓鱼网站后台管理账号发送伪装成“拍拍充值中心”页面的邮件至对方玩家QQ邮箱中,诱使对方玩家打开该页面并输入其DNF账号和密码资料等信息,从而截获相关数据。在盗取对方玩家的DNF账号及密码后,即登录和修改该账号密码、密码保护资料等信息,并将该账号的游戏角色内的游戏设备、材料、游戏币等转至其本人使用的DNF账号中据为己有,然后通过各自在WWW5173.COM中开设的账户进行销售。他们总计获利32万余元。

  【分歧】

  关于此案的定性,存在两种不同意见:

  第一种意见认为: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。理由是,1、网络游戏中的装备、材料及游戏币等,均是虚拟财产,仅能在有限的同一游戏玩家内部流通,不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。2、本案网络游戏中的被盗对象几乎都未报警,即无被害人陈述,导致无法对各被告人所盗取的大量信息进行逐一核实。

  第二种意见是:本案应定为盗窃罪。

  【评析】

 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,理由如下:

  1、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等属于财产范畴。对于网络游戏中的玩家来说,具有使用价值,玩家在某些时候需支付一定现实中的货币从网络公司购买,由此看出其具有交易价值,体现为网络公司在现实中的实际财产,属于我国刑法保护的财产范畴。

  2、被告人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。各被告人在主观上都有盗取游戏玩家装备、材料及游戏币的故意,客观上实施了对所盗取的装备、材料等进行销售并非法获利的行为,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,盗号是手段,销售获利是目的。

  3、被告人行为属于牵连犯。被告人分别采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手段,窃取他人游戏设备等虚拟财产,属牵连犯罪,应择一重罪处罚,故应定性盗窃罪。

  (作者单位: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)

责任编辑:政工科    

文章出处:中国法院网    

 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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